网站首页 > 论文格式> 文章内容

浅谈我国网络平台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

※发布时间:2019-5-3 1:47:35   ※发布作者:A   ※出自何处: 

  【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网络平台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和不足,从网络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法律义务、归责原则以及主观等方面进行研究,以期促进我国互联网平台的健康发展,著作权人的权益,推动相关法律的完善.

  2007 年,平台的概念得到IT 界的高度重视,此时,Facebook 正式推出自己的平台,其主要基于自身的社交网络进行开发.Facebook 的一炮而红,让不少人看到了平台的强大吸引力.谷歌、微软等互联网巨头,开始竞相推出自己的平台战略,以求追赶互联网发展的新潮流.这些举动无疑触动了国内互联网公司的神经,纷纷开始建设自己的应用平台.随着2011 年腾讯合作伙伴大会召开,正式宣布旗下八大平台,平台建设至此在IT 界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如今,国内平台将进入爆发期.而知识产权尤其是平台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问题也成为其平台建设和发展的关键问题,需要妥善解决.

  对于网络平台提供商的版权侵权责任问题,国内外尚无直接研究,亦无直接针对平台的诉讼案例出现.然而,笔者认为,若使网络平台得到健康发展,必须防患于未然,提前做好法律风险防控,既网络平台提供商的利益,也充分著作权人的权益.

  现行相关法律、司释关于主观的表述用语不统一.《信息网络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 条采用的是“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第23 条采用的是“明知”和“应知”的概念.而《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第3 款采用的是“知道”的表述.这为司法实践无疑带来了适用中的困惑与分歧.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本身应包括故意和两种类型,而故意对应的主观为“明知”,对应的主观为“应知”,也即确实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发现以及故意不采取合理措施去发现侵权行为.那么,我们就可以将“知道”分为“明知”和“应知”两种类型.而《条例》中的“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应和“应知”属于同一概念.

  我国《条例》关于“通知”的,除了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之外,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2)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通过与美国DMCA 进行对比,笔者发现我国关于“通知”的要求更为严格.一是DMCA,当一项通知书涉及在一个网络中存储的多部版权作品时,可只列出具有代表性的目录即可,而《条例》则暗含着必须一一列出的意味;二是DMCA 人只需提交足以合理地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定侵权内容的信息即可,而《条例》则要求人提供被指称为侵权的作品的名称和具体的网络地址.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我们发现,对网络平台提供商来说,其平台上的应用在运行中根本无具体的网络地址URL 可言,这在前文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条例》关于“通知”的不能适应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在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情况下,判定“通知”是否合格,应一个标准,即“该通知是否可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若可以准确定位,则可以认定为合格的“通知”.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一般采用的就是明知和应知的标准.如前文所讲,《条例》第22 条采用的是“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第23 条采用的是“明知”和“应知”的概念.而《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第3 款采用的是“知道”的表述.而《条例》中的“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应和“应知”属于同一概念.而笔者认为,这种主管判断标准也已经很难适应网络下平台提供者主观的判断需要.在前文关于引诱侵权责任的主观的论述中,我们强调,尽管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但只要其主观上具有诱使别人利用其服务或产品进行侵权,则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我国有些学者将这种称之为“概括性的”,并认为“概括性的”正在替代针对具体侵权作品的“明知或应知”成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关键.采用“概括性的”的标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更有利于版权人的利益.

  本篇浅谈我国网络平台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 论文范文综合参考评定如下有关论文范文主题研究:方面的论文格式范例大学生适用:硕士论文相关参考文献下载数量:1047写作解决问题:怎么写论文格式范例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研究生标准论文格式职称论文适用:职称论文怎么写,技师职称论文所属大学生专业类别:方面论文格式范例论文题目推荐度:经典题目监督审查义务并无相关法律作出明确具体的.这也是导致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关于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是否应进行事先审查的分歧所在.市高级2010 年5月颁布的《关于审查涉及网络下著作权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17 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的义务.但是,由于其法律层级低,适用范围有限.同时,相关版权人要求网络平台提供商向自己提供服务对象资料的.在现实案例中,网络平台提供商也多以该用户资料为其商业秘密或借口用户隐私而拒不提供涉嫌侵权的用户的详细资料,这实际上就了版权人的途径,不利于版权人和网络平台提供商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三、立法的完善

  正如有学者所言,“知识产权制度的旨,在于创造者的权益,促进知识产品的广泛”.而互联网的出现则急剧加速了这种的速度.在这个过程中或多或少的出现了损害创作者权益的情况,使创作者利益和促进知识产品的传现了矛盾.因此,我们需要构建一种新的利益平衡机制来化解这种矛盾.而我们完善相关立法的过程中,就必须两条基本原则,即有利于中国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和兼顾著作权人利益的原则.从而实现知识产权制度应有的功能

  专有”与促进知识广泛的矛盾,协调创造者、者与使用者三者利益的关系.1、采用统一的概念表述以减少分歧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调整互联网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规、司释和相关指导意见对某些问题的并不一致、用语也并不统一.如关于“知道”的表述中,《条例》第22 条采用的是“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第23 条采用的是“明知”和“应知”的概念.而《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第3款采用的是“知道”的表述.这为司法实践无疑带来了适用中的困惑与分歧.我们认为对已经成熟的司释、指导意见,可以考虑将其升格为相关法律、法规,提高适用范围和效力,推及全国,保障司法审判的统一性.同时,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使用统一的概念表述,将《条例》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知道”等模糊概念统一采用“明知”和“应知”的表述.2、对《条例》第14 条的“通知”形式要件做出调整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DMCA 中有关,如果一项通知书涉及在一个网站中存储多部版权作品时,可以只列出有代表性的目录,而不需一一列明所有人认为侵权的作品地址.当人无法提供网络地址的情况下,只要其能够“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定位(侵权内容或链接)的信息”即可,这在减轻人负担的情况下并不会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虽然市高级在2010年5 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巧妙利用了最高《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有的”的用语,适当降低了对“通知”形式要件的要求,使这一问题得到了暂时解决,但毕竟指导意见效力有限.

  在我国并没有“间接侵权”责任的说法,但我国的共同侵权责任制度的设计实质上就相当于美国法律中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间接侵权责任制度中的一些判断标准仍可以引入我国.如前所述,我们在判断引诱侵权责任的主观之时,强调尽管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但只要其主观上具有诱使别人利用其服务或产品进行侵权,则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我国有些学者将这种称之为“概括性的”,并认为“概括性的”正在替代针对具体侵权作品的“明知或应知”成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关键.具体而言,在我国,借鉴引诱侵权规则的途径,可以是将特定经营模式作为判断“避风港”中“明知或应知”的依据之一.这样一来,我国“避风港”中“明知或应知”就可以同时与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建立起对应关系,同时扩大帮助侵权的内涵,不再将帮助侵权限于“明知或应知”特定的侵权内容.

  如前所述,网络平台提供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其并没有事先审查义务或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其没有“注意义务”,我们对此已做了详细的论述.“注意义务”对网络平台提供商而言,也意味着在其能够和应当发现用户上传的内容侵权的情况下,应及时侵权行为的义务.但问题是,我国《条例》个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负有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资料的义务.而相关版权人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向自己提供服务对象资料的.在现实案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多以该用户资料为其商业秘密或借口用户隐私而拒不提供涉嫌侵权的用户的详细资料,这实际上就了版权人的途径,不利于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因此,我们认为相关立法应当作出调整,在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涉嫌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之后,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应当负有向该版权人提供涉嫌侵权的用户的资料的义务,以便于版权人能够顺利进行,主动寻找涉嫌侵权者进行和解或诉讼.秦勇老婆王芳

   文章来源于850游戏博贝棋牌

相关阅读
  • 没有资料